三山区服务业企业补助政策9条!安徽芜湖三山区服务业奖励申报条件!
钱洁 / 2023-04-24 11: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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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三山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服务业发展,根据《芜湖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政策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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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新注册并纳税的服务业(不包括生产性服务业)独立法人企业和组织。

二、政策内容

第①条  鼓励总部、结算中心和互联网企业入驻。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开具第①张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可连续八年给予运营奖励,奖励标准为:

1.年纳税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可按其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开发区实得部分60%的额度给予奖励;

2.年纳税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可按其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开发区实得部分70%的额度给予奖励;

3.年纳税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可按其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开发区实得部分80%的额度给予奖励;

4.年纳税额达到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可按其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开发区实得部分90%的额度给予奖励;

5.年纳税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按其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年薪20万元以上,Z高不超过5人)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开发区实得部分90%的额度给予奖励,用于企业经营发展。

第二条  对企业投资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奖励。因企业股权变更及发展需要,企业发生股东股权转让的,支持鼓励股东在园区缴纳个人所得税。奖励标准为:纳税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开发区实得部分70%额度给予奖励;纳税2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按开发区实得部分80%额度给予奖励;纳税1000万元—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按开发区实得部分90%额度给予奖励;纳税2000万元以上的,按开发区实得部分97%额度给予奖励。 

第三条  鼓励开发企业独立运营自持商业综合体。对经规划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商业综合体,所有新注册在商业综合体自持范围内的企业年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累计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第①条享受运营奖励,由商业综合体运营企业统一组织申报。

第四条  支持盘活商业办公用房。对盘活商业办公用房的,对购买企业可按其购买时所缴纳的契税、土地增值税开发区实得部分100%的额度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新招引入驻的商贸企业,正常运营满一年以上且纳入限额以上商贸统计的,当年对购买自用经营用房的项目,可按不高于实际交易金额的3%给予等额补助。当年租赁政府性资产用于经营用房的企业,可按照不超过其实际缴纳租金的80%,给予Z长不超过5年的租金补助,补助总金额Z高不超过120万元。

第六条  促进特色商业街区建设。对获得GJ级、省级、市级特色商业街区称号的,分别给予街区运营管理单位5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鼓励电影院入驻。对前3家入驻开发区范围内的电影院运营企业,实际经营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且不少于4个放映厅的,新开业运营满一年以上且纳入限额以上商贸统计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第八条  鼓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注册在开发区范围内,重点发展社区便利店、餐饮店、便民服务中心等社区商贸业态(含无人便利店),且全市网点数量达10家(其中开发区范围内不少于5家),正常运营满一年以上且纳入限额以上商贸统计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在原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园区范围内(东至经三路,南至纬三路,西至支三路,北至纬一路)新设超市,实际经营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正常运营满一年以上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九条  入驻开发区范围内的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或自营平台转型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线上交易额首次达到1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的,可一次性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20万元奖励。开展跨境电商业务,且出口在线交易额首次达到50万美元、200万美元、500万美元的,可一次性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各项政策与省、市政策内容相同的,按就高原则执行,不重复享受。鼓励企业争取上级政策资金,对省、市政策内容相同的,按就高原则补齐,并按省、市级奖补资金的20%加计奖励。

第十一条  对区域繁荣带动性强、经济运行有重大贡献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凡被相关部门列入失信名单的企业或法定代表人,不得享受相关政策。对在安全生产、文明创建、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和税收管理等工作中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取消享受支持资格。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除收回奖补资金外,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政策。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政策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投资促进二局、财经局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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